【典型案例】
赵某,某县副县长,与商人李某经济往来甚密。同时,赵某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孙某谋取利益。
2019年1月,李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赵某借款100万元,约定利息为月利2%,一年后一次性收回本息。2020年1月,李某因经营公司濒临破产无法还款,赵某为收回本息,表示可以帮李某联系向他人借款,用于偿还其对赵某的债务,李某同意。赵某遂将上述情况告诉孙某,孙某为感谢赵某之前对其的关照,表示愿意借款给李某。后经赵某居间介绍,孙某打款124万元给李某,李某出具借条给孙某,约定一年后还款。李某得款次日,即归还赵某本息124万元。2021年1月,李某因破产无法按期归还孙某借款,孙某告知赵某,赵某遂要求孙某免除李某债务,孙某当即同意并请求赵某为其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,赵某同意。2021年5月,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。后直至赵某案发,孙某一直未向李某讨要债务。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【分歧意见】
本案中,赵某为转移自己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,指使孙某向李某出借款项,后要求孙某免除李某还款义务,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?
第一种意见认为:孙某和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。赵某只是帮李某介绍借款,而不是直接收受孙某的钱款,不具有索要贿赂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。孙某借款给李某,没有向赵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。孙某最终免除的是李某的债务,而不是赵某本人的债务,赵某亦没有还款义务。因此,不能将孙某和李某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孙某向赵某的行贿行为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赵某明知李某无法还款,为转移债权风险,指使自己曾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的孙某借款给李某,李某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赵某本金及利息。后李某无法还款,赵某要求孙某免除李某债务,孙某基于赵某的职权影响而同意,并最终免除了李某债务。此款名为孙某和李某之间的借贷,实为赵某和孙某权钱交易的对价,是孙某为感谢赵某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的贿赂款。
【评析意见】
本案中,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具体分析如下:
首先,赵某借款给李某,应当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。根据民法原理,债权具有相对性,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,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直接关系债权人利益。赵某和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,李某濒临破产,客观上会给赵某造成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。李某丧失偿还能力,无法定情形赵某无权向李某之外的第三人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,只能由赵某本人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。
其次,孙某和李某之间并非正常的借贷关系,孙某借款给李某是为了准备向赵某输送利益。在正常的借贷中,债权人一般会提前考量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借款的用途,有介绍人的一般会要求其作担保,尽量避免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。而本案中,赵某将实际情况告知孙某,孙某明知李某濒临破产,仍然借款给李某,明显违背常理。借款到期后李某无法还款,孙某并未积极维护债权,当赵某要求其免除李某的债务时,孙某当即表示同意,具有向赵某输送利益的故意。
再次,赵某向孙某转移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,孙某实际承担了赵某的损失。从本案先后存在两个借贷关系来看,赵某借款给李某,李某破产会给赵某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;李某虽然向孙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,但其得到钱款后立即偿还了赵某的本金和利息,避免了赵某的损失。上述行为均受赵某指使,赵某通过李某、孙某二人间的借贷,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转移给了孙某,孙某以免除李某债务的方式承担了赵某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。
最后,赵某要求孙某免除李某债务,孙某同意,此时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。2003年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明确指出: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,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他人,构成犯罪的,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。”赵某利用职权为孙某谋取利益,并要求孙某免除他人债务,孙某无论是出借钱款还是免除债务,均服从赵某意志,相当于同意送给赵某指定的他人124万元。赵某与孙某达成了行受贿合意,以免除债务的形式掩饰权钱交易的本质。
综上,当李某丧失偿还能力时,赵某以要求孙某向李某出借资金的方式,向孙某转移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,孙某通过免除李某债务的方式替赵某承担了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。虽然赵某只是向李某收回了借款本息,但还款资金来源于孙某,请托人孙某向赵某输送利益的指向是明确的。基于赵某与孙某之间的权钱交易和赵某最终对该财产的处分意思,李某的债务被免除。该笔款项名为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款,实为孙某与赵某之间的权钱交易款,属于贿赂款的性质。(浙江省台州市纪委监委 王鹏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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